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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范围
时间:2016-03-04 11: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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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修正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的修订中有新增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下简称“实现程序”)的两个条文(成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即第196条、第197条),而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两个条文的适用出现了若干疑难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拟集中分析“实现程序”中申请人(亦称申请主体,即《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范围问题。
  
  分析申请人范围问题的基础
  
  我国法上的“实现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但在笔者看来,现有的关于我国法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研究,对于非讼程序法理的把握,存在相当的不足。
  
  现有的关于“实现程序”的研究,几乎都是将《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与民事实体法的法条相结合而进行的。这一点,在对于申请人范围的分析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研究者基本上仅限于引用《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第220条第1款、第237条讨论申请人范围,即使分析中运用了法理,也只是这几个条文所对应的法理,而不是关于物权法和非讼程序法的一般法理。《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明确规定由申请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何以只能依照《物权法》中的上述三个条文而不能依照该法中的其他条文乃至其他法律中的条文判断申请人的范围,有关研究者没有给出合适的解释。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我国法上的“实现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在解读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时,同样认为“实现程序”系特别程序的一种。然而,在笔者看来,现有的关于我国法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研究,对于非讼程序法理的把握,存在相当的不足。大部分相关成果一方面将“实现程序”界定为非讼程序,一方面仍在事实上依诉讼程序法理分析申请人范围问题。而小部分相关成果虽然注意到了非讼程序当事人范围划定与诉讼程序有所不同,但在对非讼程序法理的理解和运用方面又显得不够深入。
  
  依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法理论上的通说,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别,系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理论划分。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对于争议的适法解决为核心目标。非讼程序则采取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具体到“实现程序”而言,其非争议性体现为: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启动相关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相关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上的其他主体可能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并不体现为对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仅属关于民事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故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程序性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中所称的“民事权益争议”就是指对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案件本身是否关涉“民事权益争议”正是决定有关案件的审理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特别程序的关键。正是由于非讼程序法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对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实现程序”中申请人范围的界定就不能依此标准划定。
  
  民事一般法上的申请人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申请人存在不同看法。而笔者认为质权人、留置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均可以成为申请人,但抵押人则不可以成为申请人。
  
  目前司法实践现状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均不可以成为申请人,其主张者所引用的实体法条文系《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第220条第1款、第237条,正是由于这几个法条中未提及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有关人员才得出了上述结论。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般都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的这三个条文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讼方式实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即为实体法有关规定在程序法上体现与衔接。有关人员也是据此而引用了《物权法》的这三个条文以论证其观点。然而,笔者注意到,《物权法》制定之初,理论界对于这三个条文的理解,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仅以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为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当时理论界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向法院请求就必然是诉讼,因为法院要作出是否拍卖、变卖的裁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抵押权登记证书作为执行依据,抵押权人可据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指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实现抵押权,而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实体判决来实现抵押权。以上三种观点中,只有第三种观点接近现在通行的观点(也只是接近,因为其并未指明有关程序属非讼程序)。事实上,如果基于《物权法》颁布之初的情势加以考察,第一种观点应当更为有力。因为《担保法》第53条中有“提起诉讼”的明确表述,而《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并未废止;在当时的实务中,法院也都是按诉讼程序审理有关案件的。由此可见,上述《物权法》的三个条文,未必就是对应于作为非讼程序的“实现程序”的用以界定申请人范围的民事实体法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均可以成为申请人,如2012年12月25日通过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至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此处虽未明言,但根据有关人员依该意见所撰文章,也应在申请人范围之内。另外,也有学者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明确主张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均可成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