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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安德天案件
时间:2016-01-25 15: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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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海安德天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宝林典当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全面支持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的主 张,并突破性地支持了原告以利息及综合费用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此案中被告金宝林于2006年7月12日以其住房向原告海安德天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典当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5.0%,综合费率2.7%,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当金的0.5%,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典当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给付当金8万元,被告依约支付了两个月综合费用。此后一直到2007年3月 13日前被告均正常续当,13日当天亦支付了至2007年5月12日的综合费用。但2007年5月12日续当期满后,金宝林未能还本付息,逐起纠纷。
原告海安德天典当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金宝林返还本金8万元,支付3月13日至5月13日利息 8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若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海安法院受理此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海安德天典当有限公司主动降低了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以正常房地产典当业务可得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之和(日当金的万分之10.67)作为损失依据,以损失的1.3倍(即日当金的万分之13.87)作为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最终,法庭判决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抵押纠纷

来源: 作者: 日期:10-01-22

北京某典当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月综合费用7020元,月利息为1560元,3 个月综合费、利息合计为25740元,王某赎当金额为26468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王某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北京 某典当公司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金额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了当票手续。王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又办理了三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续当届满后,王某至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已经成为绝当。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典当金26万元、综合服务费7020元、利息2600元、违约金39 000元,合计308 620元(至2008年12月15日),或将抵押的房产交付北京某典当公司处置以偿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处置抵押房产所需的一切费用。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北京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所涉情况,王某并不知情,是王某之妻于某当时承诺所借款项在1个月即可归还,但是却一直没有归还。王某是签字了,但和北京某典当公司的手续 不是王某办理的,而是于某把王某叫到北京某典当公司,王某当时是不愿意的,但因为手续都办好了,就差最后签字了,王某才签的字。

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于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2月21日结婚,2008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王某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债权债务”一项规定: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债权归女方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

王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 年4月14日,北京某典当公司作为典当权人(甲方)与作为典当人(乙方)的王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用作典当的质押或抵押财产为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的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号楼(2)-4-8;第二条借款金额:甲乙双方对全部质押或抵押物进行评估,估现值为37万元,乙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6 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6%;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典当借款时预扣综合费用,在典当期内乙方可以提前赎当,提前赎当不返还预扣的综合费用,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第六条: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五日内 向甲方申请办理续当,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续当手续,办理续当手续时,乙方应付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否则到期不予续当;第七条:典当期满后,乙方没有在五日内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质押或抵押的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5楼2-4-8用于偿还典当借款本息和各种 费用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偿还甲方后剩余部分资产甲方应当退还乙方;第八条:绝当后,乙方与甲方协商赎当或续当时,逾期费用按日5‰计算,利率按原规定执行等。

前述借款由王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某典当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座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栋2单元4层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私移字第428XX号,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自有房产壹处作为抵押物典当给乙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对该房屋的估价为37万元;第四条:该房屋典当金额为26万元;第五条:月典当综合费为7020元,于发典当金时预扣,月利息为1560元,于赎当或续当时归还,3个月综合费、利息合计25 740元;第六条:甲方赎当金额为264 680元;第七条:典当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第八条:逾期甲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九条: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乙方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金额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第十二条:在甲方 既不按期交付综合服务费,又不按期偿还典当金额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理该房产,甲方自愿放弃诉讼和抗辩权,按双方约定乙方有权直接处分该房产,并以缩短偿还典当金额本息和综合服务费;第十五条:甲方应对该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如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则须共有人签字同意将该房产抵押典当,因抵押房产存在权属共有争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当金及利息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等。当日,王某以及其妻于某为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科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我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号②-4-8(产权证号:平私移字第428XX号)房产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26万元;如在抵押期间发生法律纠纷,我夫妻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北京某典当公司依法取得而由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房平私移字第42833号他字第11732 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北京某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428XX号,房屋座落: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X号楼,权利种类: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6万元等。

2008年4月16日,北京某典当公司按27‰的费率扣除了 21 060元综合费后,向王某支付了238 940元当金,并为王某出具当票,该当票上载明典当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3次续当,每次续当,王某均支付前期利息和当期综合管理费用,其中包括:

(1)2008年8月21日续当,续当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并交纳了 2008年4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利息3900元以及当期综合管理费用14 040元;

(2)2008年10月14日续当,续当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并交纳了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1300元以及当期综合管理费用7020元,尚欠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1300元未付;

(3)2008年11月12日续当,续当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并交纳了 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1300元以及当期综合管理费用7020元。

综上,王某共计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49140元、利息6500元,而26万元典当金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某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 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王某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北京某典当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王某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涉案债务发生在王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 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王某与于某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于某偿还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北京某典当公司。

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三次续当,但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王某在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本案当物即为绝当。在当户绝当时,北京某典当公司有权在处理绝当物品时实现上述债权。此外,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规定:“逾期甲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 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此王某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北京某典当公司要求王某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于法有据,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本院酌定。此外,涉案抵押合同关系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 续,涉案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王某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北京某典当公司和王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典当公司二十六万元当金,并向原告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七计算,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49140元)、利息(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六计算,已付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 向原告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某、于某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北京某典当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房平私移字第428XX号他字第117X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王某抵 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于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法律教育网 - 国家司法考试】

8月24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院首起典当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丘某清偿当金9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诉讼代理费合计9400元。

 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当金715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提供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某设备厂内 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第026296号,建设面积133.01平方米)作借款抵押,当年月综合费率5.4%,月利率0.6%。典当期限为1个月(2008年 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等。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到贵港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当金71500元给被告使用。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当金,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典当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抵押所借给原告当金 71000元,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归还,现被告继续以房屋抵押,再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综合费率、利息,逾期罚息仍按照前合同 执行,使用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到期未能归还当金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即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因此而开支的 合理费用也由被告一并承担等。

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当金19000元给被告使用。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当金90000元、综合费4860元、利息540元。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开支诉讼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90000元当金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 的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利

 

 

 

 

 

 

 

 

 

 

 

 

 

 

 

 

 

 

 

 

 

 

         

 

  判 决 

 

(2009)嘉善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三荣,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天城园林居玉露台。

被告: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胜镇工业园区兴镇路。

法定代表人:虞三荣,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典当)与被告虞三荣、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货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森典当起诉称:被告虞三荣于2007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财产座落于嘉兴市华庭街购物中心L区营业用房L210、L211、M区营业房M203,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当金最高限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即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则应承担逾期之日起至收回当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引起诉讼的,则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新泰货运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虞三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典当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即向被告发放了当金100万元。事后,被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08年6月23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当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9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虞三荣立即清偿当金100万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按每日833.33元 及承担因本案原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900元,被告新泰货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23日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典当借款的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担保的范围等;

2、2007年11月23日被告新泰货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3、2007年11月27日的他项权证三份(六页),证明原、被告就抵 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4、2007年11月27日当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5、2008年12月22日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的代理费金额。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 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就典当抵押的综合费用为月费率2.5%;被告新泰货运的承诺书没有股东签名,仅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虞三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综合费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付199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典当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虞三荣应当在收取原告当金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月费率2.7%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虞三荣承担综合费用按每日833.33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典当抵押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代理费的计算没有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典当抵押,被告虞三荣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故被告新泰货运即使在保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仅限于抵押物之外的债权,但被告新泰货运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虞三荣,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该公司股东的签名授权,故依据相关规定,该保证行为无效,作为从事典当行业的原告,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被告新泰货运疏于对公章的管理对外进行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三荣应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虞三荣应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合费用(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本金1000000元按每日833.33元计算);

三、被告虞三荣应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9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1/2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344元,由被告虞三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刘      勇

  判  员    朱  国  强

  判  员    赵  再  平

 

 

 

 

 

 

 

 

 

 

 

 

5、出典人典当房屋逾期不履责被判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   2006年6月李女士到某典当行借款20万元,并将北京市崇文区一套住房抵押给典当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两年后,李女士一直未按时续当也未赎当。 为此,典当行将李女士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典当行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李女士偿还典当行2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为追偿而付出的律师费。

    2006年6月7日,李女士作为甲方、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 份《房地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5%,借款月综合费费率为2.7%,借款月综合费用将在乙方支付甲方当金时扣 除;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续 当期自借款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甲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赎当或者续当的,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承担借款金额3%的违约 金。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就抵押物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12日,典当行向李女士签发一张当票。

    约定典当期满后,李女士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续当亦没有赎当,只是在典当行的催促下先后汇去3.2万元现金。典当行认为李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女士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赔偿违约金0.6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李女士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综合费和延迟付款违约金,同时赔偿其为追偿而支出的律师办案费和代理费计3万元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典当行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李女士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 的约定按时赎当或续当,并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息。李女士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续当,至今亦未赎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李女士 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偿还典当行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律师费并赔偿典当行因追偿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6、典当房产借款九万 借款人拒还被判还本付息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某典当公司胜诉,被告刘某还本付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日照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 个月,月利率为0.6%,借款月综合费用为2.7%,被告自愿将自有房产一处典当抵押给原告,当期同于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 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月综合费用。2008年3月15日,原告遂将被告刘某告上法庭,要求还本付息。

法 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日照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以自有房产典当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取得了借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约定的借款综合费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随本金一并支付利息和借款综合费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四初字第 16号

 

 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10号楼小住楼。

 法定代表人:秦希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向群,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晔,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 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汇字第0023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5月 19日(实际发放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综合费用27万元、利息5万 元,共计32万元。约定被告用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会所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为止。该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郑房他字第070302727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62日计81万元,逾期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 1%,为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综合费用、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息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为320 元,逾期管理费100元,至2008年10月9日应收综合费用、利息32万元,计算至起诉日违约42日违约金计13440元,2008年11月9日应收综合费用、利息32万元,计算至起诉日违约12日,违约金为3840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共计 11375380元(截止2008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另行计付);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经财务核对数据,我公司未收到该笔1000万元借款;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会所属于公共财产,抵押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 2008年5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综合费用2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100元/次的逾期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除偿还所借款项综合费用、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次的逾期管理费;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以其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会所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止。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秦希梅的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郑房他字第070302727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07年11月20日向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指令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接我单位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后,将你单位欠我单位款项500万元 汇入金谷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账号为462010100100163190,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分营。视为向我单位付款。同日,被告亦向河南隆信实业 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打入金谷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帐号为462010100100163190,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分营。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和被告的委托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向金谷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李素卿发出指令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接我单位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后,将你欠我单位款项300万元汇入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62010100100175296,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视为向我单位付款。李素卿于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以转账汇款形式向被告付款3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指令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接我单位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后,将你单位欠我单位款项200万元汇入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62010100100175296,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视为向我单位付款。当日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电汇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在案为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性质为被告的会所,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共计 137538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0052元,由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岳修文

  判  员   刘富江

  判  员   崔凤茹

二 零零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 理书记员   赵阿波